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通过并公布《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该条例将自明年3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2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市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区县(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管理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事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保障城乡生活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等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
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倡导居(村)民委员会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
第八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电子商务、餐饮、酒店、旅游、交通运输、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培训和行业评价,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设立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差别化收费、利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生活垃圾相关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布局的,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县(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详细布局,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相衔接。
编制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建设计划。本市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重点设施的建设。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管理设施的建设与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没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已有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建、改造,并达到标准。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监督。
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关闭、占用、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占用、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场所,防止污染环境。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及规定实施封场工程,并做好封场后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快递绿色包装相关标准、规范,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一条 标准化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电子商务等经营者应当避免过度包装,逐步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设施,进行就地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旅游、住宿、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浪费食物。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可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回收。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投入市政雨(污)水管道。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投放餐厨垃圾: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按照约定时间将收集容器放置于指定收集地点,并保持容器摆放用地周边干净、整洁,其他时间段应当将收集容器放置于单位内;
(二)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将餐厨垃圾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其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其管理部门委托服务单位管理的,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管理部门自行管理的,管理部门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经营管理单位自行管理的,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国家及本市要求,在责任区域内指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地点;根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产生量,合理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应当增加厨余垃圾收集容器数量。
(四)保持分类收集容器齐全、完好、整洁,出现破旧、污损、溢出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理或者补设,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周边环境整洁。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及时制止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制度。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工作。
第三十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五章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街道(乡镇)、村(社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制度,明确清扫保洁区域和作业要求。
第三十三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以及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没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优先采用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农村地区可以就近就地处理;
(四)其他垃圾优先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应当进行定点回收或者拆解分类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收集、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三)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四)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规范存放、分类转运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转运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四)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五)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农村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类别和收运量适当延长存放时间。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内容;
(五)不得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
第四十条 本市按照区域统筹、设施共享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机制。
生活垃圾移出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转移处理量向接受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支付生活垃圾异地处理补偿费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补偿。
第六章 资源化利用
第四十一条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支持符合城市功能需要和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鼓励使用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四十二条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完善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优化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商场、超市、便利店、快递收发点等设立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积分兑换等方式开展可回收物回收。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台低价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支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市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邮政、快递企业对可回收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四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商务、经济信息、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全过程监管,促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九条 本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卫生创建活动、绿色生活创建行动,以及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园林城市、全域旅游示范区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计量称重系统,对生活垃圾运输量和处理量进行在线管理,对生活垃圾运输实施调度。
环境卫生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效果、收运过程污染和处理设施运行安全的监督性监测,监测数据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与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实现生活垃圾管理数据共享互通。
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联合监管。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处理和流向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用于违法活动的设施、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五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相关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对单位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五十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或者未与主体工程、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多次违反投放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多次违反投放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将其他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运输工具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或者未如实记录管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建立或者未如实记录管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家庭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主要包括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五)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含油水分离器、油烟分离器、油水隔离池等排水、排烟、排污设施中的油水混合物)。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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