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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2/11/9 16:40:40)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全文如下: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开发区、新区、园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六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宿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宿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综合利用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绿色化。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等施工现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及其车辆(船舶)运输经营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核准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通行时间。
  市场监管、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责任,并按照规定承担处置费用。
  第七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提高新建住宅全装修比例。
  第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安装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具备建筑垃圾自运条件的,可以自行清运。不具备自运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承运建筑垃圾。
  第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密闭运输、保持车辆外部整洁,车辆在运输中不得存在车轮带泥行驶、沿途抛撒滴漏等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专用的中转调配、资源化利用或者固定填埋等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设置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中转调配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拣、作业场地和作业人员;
  (二)设置围墙、围挡等环境卫生设施;
  (三)配备相应的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等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中转调配场所的要求;
  (二)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条件;
  (三)生产规模和资源化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防渗、消杀等设施设备;
  (二)采取预处理措施,降低物料含水率,符合要求后方可填埋,保持场区排水设施完好;
  (三)堆体高度、宽度、坡度、压实度等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堆体稳定;
  (四)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与处理规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五)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建筑垃圾固定填埋场所不得受纳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根据装饰装修垃圾产生量及其分布,合理设置集中收运点。
  居民小区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便民利民的原则,合理建设或者设置装饰装修垃圾临时堆放点。
  设置的装饰装修垃圾集中收运点和临时堆放点,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排放装饰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堆放点。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选择城市管理部门公布的中转调配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固定填埋场所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交由获得核准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鼓励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十八条 因路基铺垫、低洼地回填、生态修复等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关信息,并进行核实。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处置信息情况纳入全市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信息依法记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参与的联动执法机制,依法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突发事件的预防和监测。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30日。《宿迁市市区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宿政办发〔2010〕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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