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我国现行固废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3年、2015年、2016年进行了三次修正,此次固废法修订是时隔15年的“大修”。新固废法共九章一百二十六条,相比现行固废法,新固废法压实了企业主体责任,将固体废物处理各环节的主体责任进一步细化,强化了对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监管,这些新修订的内容,是企业环保合规需关注的新要求。下面就固废管理合规新要求以及相应法律责任简要作出介绍,供固废产生单位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参考。 一、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方面 1、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环保竣工验收由环保部门负责验收改为企业自主验收
解读 2017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取消了竣工环保验收行政许可,将竣工验收的主体由环保部门调整为建设单位。2017年11月,原环境保护部发布关于《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规定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程序和内容等,但提出“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效实施前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完成前,应依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水、噪声或者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新固废法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是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主体,实现了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衔接。新固废法施行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固废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落实“三同时”制度,并对固废污染防治设施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自主验收。此外,根据新固废法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环评文件时将固废污染防治设施投资概算和固废污染环境防治措施等纳入环评文件中。 2、增加了跨省转移固废利用的,需报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要求
解读 新固废法保留了跨省转移固废贮存、处置需取得移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但新增了对跨省转移固废利用进行备案的规定。根据新固废法规定,固废产生单位如需要跨省转移固废进行利用,需要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受地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对利用环节进行后续的监管。 3、细化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管理制度的要求;新增了建立台账,实现固废可追溯、可查询的要求
解读 新固废法细化、增加了工业固废产生单位的义务,提出了两项法定义务要求: 一是对固废管理制度提出了细化要求。要求产废单位建立、健全从固废产生到处置全过程的管理制度。这里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固废处置方面的管理制度要求,在2018清废行动中,有不少企业在固废处置方面出现了问题,进而被行政处罚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二是新增了建立固废台账的要求。新固废法规定产废单位应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台账需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如实进行记录,记录的信息要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 现行固废法对工业固废管理和危险废物管理都没有规定建立管理台账的要求,但2011年原环境保护部与卫生部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11〕19号)要求危废产生单位“将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纳入生产记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依法向环保部门申报”。实践中,危废产生单位会建立危废台账,新固废法明确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也应建立工业固废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否则依据新固废法第一百零二条第(八)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2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能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4、新增了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应对受托方进行审查,否则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
解读 该规定是新固废法的新增内容,也是新固废法强化工业固废产生者责任的又一体现。对于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废的产生单位,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该规定与新固废法第三十六条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相衔接,即对于运输、利用、处置环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尽到委托前的审查义务并在委托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否则除依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九)项规定,会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100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可能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于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的工业固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工业固废产生者还要和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受托方,由于新固废法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1]因此,接受委托运输、利用、处置固废的单位和个人也是固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委托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一旦在运输、利用、处置环节受托方因未采取措施造成环境污染,除了依法应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委托方还可依据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5、新增了将工业固体废物纳入排污许可制度进行监管的要求
解读 我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正在进行重大改革,此前只是将大气和水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管理。但2016年11月,在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81号)中提出“到2020年,…….对固定污染源实施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实现系统化、科学化、法治化、精细化、信息化的“一证式”管理。2019年,生态环境部在印发的《2019年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工作要点》中提出生态环境部将全力推进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并加快研究将固体废物、土壤等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此外,我国正在制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根据2018年11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是将工业固废纳入了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的污染物范围。此次新固废法在法律层面明确将工业固废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实现了与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改革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的相衔接。 新固废法要求工业固废产生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对于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结合生态环境部印发的《2019年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和《关于做好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清理整顿和2020年排污许可发证登记工作的通知》,根据自身情况在申领排污许可证时补充填报产生的工业固废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信息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对于已经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补充前述产生工业固废的信息。 二、危险废物管理方面 1、新增危废产生单位建立危废管理台账的要求
解读 与工业固废产生单位应建立管理台账相同,对于危废产生单位,新固废法也明确要求其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将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转化为法定要求。如危废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依据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100万元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能被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对于危废申报,新固废法提出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2]因此,新固废法施行后,危废产生单位应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此外,由于危废属于工业固废的特殊类别也将被纳入排污许可制度管理,因此新固废法删除了“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的要求,而是通过排污许可证制度和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来跟踪监管企业危废变化信息。 2、新增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义务
解读 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新固废法在三审稿中新增了对医疗废物特别是应对重大传染病疫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的管理规定,并加强了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主体责任。 新固废法首先明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医疗废物作为一种特殊的危险废物,新固废法明确了医疗卫生机构及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作为危废管理的相关义务。但是,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还应遵循医疗废物管理方面的特殊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等对医疗废物进行管理。 3、新增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要求
解读 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直是我国在推行的重要制度。 2013年1月,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环发〔2013〕10号),要求各地开展涉重金属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 2017年6月,在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原环境保护部和原保监会联合研究制订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9年10月,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环固体〔2019〕92号),提出“依法将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纳入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投保范围”。 此次新固废法明确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首次通过立法明确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规定,具有一定的开创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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