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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生态环境保护拟建立补偿机制
(时间:2016-9-30 10:24:06)
  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贵州省水资源保护条例(草案)》首次提请审议。
  该条例草案提出将建立水生态修复维护管理机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明确了取用水管理制度,规定建立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资源论证制度,并对降低用水消耗提出具体要求。
  推行水资源目标绩效考核
  该条例草案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行水资源目标绩效考核,加大对水资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水资源保护工作。此外,在重要河流、湖泊实行河长制、湖长值。
  取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该条例草案提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确定的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市州行政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制定县级行政区域年度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测名录。
  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
  针对我省岩溶地下水资源较丰富的实际,该条例草案提出了地下水保护的总体要求以及地下水禁采区、限采区划定,对地下水质保护、疏干排水和地下水工程性破坏的防护等做了明确规定。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结果和地下水管理保护要求,组织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工程或者设施:地表水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取水计划可采用总量控制的;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地下水位低于规定控制水位的。
  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该条例草案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的保护,开展生态脆弱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保护与修复维护管理机制,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生态保护目标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和河流、湖泊、水库上下游地区的水生态环境保护补偿机制。
  扩大排污口最高可处10万元
  该条例草案提出,对于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
  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拒报或者谎报入河排污情况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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