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住建局印发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全文如下: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平凉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城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实施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不在城区的乡镇、村组等区域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绿化作业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不同成分、属性、利用价值以及环境影响等,根据不同处理方式要求,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各类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书籍、报纸、纸板箱、纸塑铝复合包装等纸类制品,废塑料瓶、塑料桶、塑料餐盒等塑料制品,废金属易拉罐、金属瓶、金属工具等金属制品,废玻璃杯、玻璃瓶、镜子等玻璃制品;废旧衣物、穿戴用品、床上用品、布艺用品等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主要包括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电子类危险废物等,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其废相纸等,废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等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蛋壳、畜禽内脏等易腐性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国、省对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员及设备配置、设施建设及运营管理的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阶段性目标计划,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指导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县(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监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回收站点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可回收物统计体系。
市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旅、卫健、市场监管、机关事务、供销联社、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用于生活垃圾分类设备购置、设施建设、运行管理、宣传教育、回收利用等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辖区内人口数量、地域范围、垃圾构成等因素,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基础设施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布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建设满足当地需求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
按照全域垃圾闭环处理工作要求,推动邻近县(市、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
现有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逐步予以改造。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将垃圾房、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作为环境卫生配套设施,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用房、机场车站、公园广场、综合商场、农贸市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当逐步健全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团体、住宅、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场所、城市道路等区域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分类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置厨余垃圾密闭收集容器;
(四)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医疗废弃物单独设置收集容器。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鼓励生产、经营者和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规范化改造,配置符合密闭运输要求并有统一标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或损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易地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章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使用可再生、可降解、可循环利用等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利用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九条依法禁止生产、销售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一次性塑料棉签、含塑料微珠的日化产品。依法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和餐饮配送服务等企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推广使用可降解用品。
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二十条商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材料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产生。
鼓励商品生产、销售企业采取多种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一条邮政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第二十二条机关食堂、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倡导“光盘行动”,推进文明餐桌行动,引导消费者适量消费。
第二十三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第四章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其他可回收物经营场所;
(二)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装袋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滤除水分后单独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康养、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楼栋长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农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筑工地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鼓励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管理员;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对不符合分类投放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责任区范围内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捡、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与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管理责任人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对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收集、运输单位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严禁露天倾倒进行二次分拣。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运输。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具备相关运输资质的单位运送。
厨余垃圾应当按照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采用密闭容器运输至规定场所。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完好、整洁,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分类收集、运输的标识;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不得遗撒、丢弃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收集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根据服务区域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符合要求的作业人员;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建立工作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循环利用。
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技术加工处置,实现资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四条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设施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处置、辅助等设施设备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
(三)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计量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和处置的生活垃圾,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上报设施所在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应急预案。
第六章 宣传引导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平凉工业园区(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市民群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建立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通过各类媒体、户外广告等方式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提高在校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意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环境日”“环保设施开放日”等活动,加大对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火车站、长途车站、公交车站宣传广告和车载广告、车辆视频,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鼓励各类单位、企业采用电子屏等户外广告形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七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动作用,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意识。
第三十八条民政、共青团、工会、妇联等单位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或公益活动,调动社区志愿者、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组织建设和社区治理,做好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等工作,协助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环保组织、志愿服务队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 综合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酒店、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等经营管理单位、企业,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融媒体中心应当通过电视、广播、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引导,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作用,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回收利用。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通过规模化、集约化的运作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协同处理与相关产业链、供应链有效衔接,实现生活垃圾资源利用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
鼓励各类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运输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鼓励减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复合制品的使用。
鼓励农贸市场、果蔬市场、集贸市场推行净菜上市。
鼓励群众对旧家电、旧衣物、旧书籍等生活用品开展捐赠、交易以及其他循环利用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减量的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标准。
第四十四条餐饮、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挂钩的收费制度。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鼓励生活垃圾回收利用企业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创新回收模式,推进“线上+线下”回收融合发展。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的科技水平。
第四十七条鼓励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商品、服务等奖励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考核指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街道、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源头减量的实施情况纳入考核体系。
第四十九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进行年度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五十一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可以面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监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
(一)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设施运行情况和环境监测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投放、收集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发现问题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受理报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组)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受理流程和处置时限,并及时将处置结果回复投诉举报人。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将下列信息纳入信用体系平台: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纪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