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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0-12-8 9:51:01)
  《甘肃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省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12月3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重点从水污染防治标准与规划、监督管理、防治措施、事故预警与应急处置等方面作出规范。
  1. 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达标要向社会公开限期达标规划
  《条例》明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所在流域依法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实施建设项目水环境准入负面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未达到要求的,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2.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重点污染物的种类、总量控制指标和需要削减排污量的单位及其削减数量、时限等要求。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国家重点水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3. 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条例》提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的目标、投入、成效和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建立健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水环境质量同比改善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鼓励探索建立资金补偿之外的其他多元化补偿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同时,推行水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4. 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
  《条例》明确,除干旱地区外,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尚未实现雨污分流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雨污分流改造计划,进行雨污分流改造。暂不具备雨污分流改造条件的地区,应采取截流、调蓄等治理措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和水环境的影响。在城镇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未覆盖的地区,应当分区域建设集中或者分散污水处理设施,收集和处理农村污水。
  5.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方面,《条例》明确,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6.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应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措施。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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